索引號: | hasgaj/2024-00177 | 分類: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通知 | ||
發布機構: | 政府網站 | 文號: | 無 |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發布日期: | 2024-12-29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稱: | 關于加強家庭暴力告誡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 |
關于加強家庭暴力告誡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
為充分發揮家庭暴力告誡制度作用,積極干預化解家庭、婚戀矛盾糾紛,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本意見所稱告誡,是指公安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加害人,以書面形式進行警示、勸誡,并會同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對其進行監督不再實施家庭暴力的一種行政指導行為。 二、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依法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三、公安機關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應當滿足以下基本證據條件: (一)加害人對實施家庭暴力無異議的,需要加害人陳述、受害人陳述或者證人證言; (二)加害人否認實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陳述或者證人證言以及另外一種輔證。 四、公安機關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可以適用的輔證類型包括: (一)記錄家庭暴力發生過程的視聽資料; (二)家庭暴力相關電話錄音、短信、即時通訊信息、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 (三)親友、鄰居等證人的證言,當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證言; (四)加害人曾出具的悔過書或者保證書等; (五)傷情鑒定意見; (六)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七)相關部門單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記錄; (八)其他能夠證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證據。 五、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六、家庭暴力事實已經查證屬實,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在公共場所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加害人承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辯稱受害人有過錯的,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出具告誡書。 七、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或者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且取得受害人諒解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 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的,應當在相關接報案信息系統記錄備查。 八、加害人對實施家庭暴力無異議的,或者雖有異議,但家庭暴力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當場決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并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錄音錄像備查。對需要繼續查證的,應當在受理報案后72小時內作出決定。 九、告誡書的內容,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雙方關系、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認定證據、相關法律規定、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等。告誡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公安機關存檔。告誡書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發。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及時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十、公安機關送交告誡書,應當向加害人當面宣讀告誡內容,由加害人簽名、捺印。加害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告誡書的,民警應當注明情況,并將宣讀和送交過程錄音錄像備查,即視為送交。 十一、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情況及時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和鄉鎮(街道)綜治中心。 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和兒童主任到場。 十二、公安派出所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應當進行查訪監督。 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在送交告誡書后七日內,公安派出所進行首次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首次查訪未發現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每三個月進行一次查訪。連續三次未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不再查訪。 查訪可以會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訪,或者單獨進行查訪,并加強家庭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基層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查訪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十三、教育行政、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業務培訓,督促指導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落實強制報告制度,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十四、告誡書可以作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到臨時庇護場所主動申請庇護的書面憑證,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為其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對于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十五、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家庭暴力時,應當主動告知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對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可以代為申請。 十六、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在離婚等案件中,當事人僅以公安機關曾出具告誡書為由,主張存在家庭暴力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是否存在該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十七、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憑告誡書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依規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公安機關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不當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幼兒園向學生、幼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必要時,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督促實施家庭暴力的學生、幼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具備條件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為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活動提供支持。 十九、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告誡情況通知,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教育行政、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對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問題評估以及輔導、心理危機干預和咨詢。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危機干預以及心理治療等工作。 二十、家庭暴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不得以告誡代替行政或者刑事處罰: (一)經民警現場制止,拒不停止施暴的; (二)調解過程中又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經公安機關告誡或者處罰后,拒不悔改、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情形。 二十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家庭暴力警情統計,對涉及強制報告義務主體的警情做好分類統計,按照批評教育、出具告誡書、給予行政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統計處理結果。 二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家庭暴力告誡制度貫徹實施的統籌,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宣傳培訓、掌握情況,促進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運用反家庭暴力工作定期會商機制,為告誡與反家庭暴力其他制度的有效銜接提供保障。 二十三、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保護當事人隱私,處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對獲悉的當事人及證人、舉報人等有關人員信息、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二十四、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意見規定執行。“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