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01環罰﹝2025﹞2號
當事人:南通英飛凌鋁業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21MADJKENK5N
法定代表人:錢開梅
住所:海安市海安鎮鎮南路528號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經調查核實,你單位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
2024年11月11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信訪舉報和無人機非現場巡查線索,至你單位現場檢查,你單位正在進行鋁金屬壓延加工作業,配套布袋除塵設施正在運行。你單位主要生產工藝為原料(廢鋁屑)—壓制(圓棒狀)—加熱—壓延—冷卻—成品。參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版)第二十九類有色金屬冶煉和壓延加工業,你單位從事鋁金屬壓延加工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實際未辦理環保相關手續。經調查,你單位于2024年6月與南通長榮塑膠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2024年7月搬入生產設備,2024年9月進行生產,共投資54.66萬元。你單位前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以上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證據一: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你單位從事鋁型材壓延加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批擅自開工建設并投入生產。
證據二: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分別對你單位現場負責人劉某、股東朱某調查詢問筆錄二份,證明你單位鋁型材壓延加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批擅自開工建設并投入生產,以及你單位設備入場時間、投產時間及資金投入情況。
證據三: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飛凌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你單位主體及經營范圍。
證據四: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飛凌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法定代表人錢開梅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劉某、朱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各一份,證明被調查人身份及對其調查的合法性。
證據五:2024年12月4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方式確認書一份,確認你單位送達地址及收件人聯系方式。
證據六: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飛凌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你單位企業設施、設備等項目投資清單、二手設備買賣合同、二手設備購銷合同、廠房租賃合同,證明你單位鋁型材壓延加工項目總投資額。
證據七: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取證證據照片3張,證明你單位鋁型材壓延加工項目現場設施設備已安裝完畢并已投入生產。
證據八:2024年11月1日海安市市域治理現代化聯動指揮平臺(事件)任務單復印件一份及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無人機巡查證據照片2張,證明本次執法由來。
證據九: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提供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節選,證明你單位鋁型材壓延加工項目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并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批。
證據十: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提供的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證明執法人員的身份。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通01環罰告﹝2024﹞92號)告知你單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單位有權進行陳述、申辯。你單位于2025年1月3日收到前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EMS郵寄回單等為證。在規定期限內,你單位未提出陳述、申辯。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和你單位的違法事實、違法情節等,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表1 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表,投入生產/使用階段15%,對周邊生產經營、生活有較輕影響3%,計算得出罰款金額9401元。
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你單位立即停止建設,并處罰款人民幣玖仟肆佰零壹元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罰款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海安高新區科創園(鎮南路428號)1號樓海安生態環境局539室法規宣教科領取海安市非稅收入繳款聯系單繳款。逾期不繳納罰款,我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三、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本決定。如不及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后,你單位環保信用評價等級將被評為黑色。黑色企業將受到不予銀行貸款支持、差別水電價等懲戒。
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1月14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