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strike id="awy40"><input id="awy40"></input></strike>
    首頁 > 便民信息 > 法律援助
    被“踢”出微信群后能否起訴要求重新入群
    來源: 江蘇法治報 發布時間:2024-08-05 字體:[ ]

    【案情】

    原告李某是某小區的業主,被告王某通過微信建立了“業主微信群”并由小區業委會使用,業主可以在微信群里討論小區的各種事務,物業服務需求通過微信群能很快得到答復,其作為業主也在該群中。該微信群是小區廣大業主在小區業主自治和當前實行物業自治的大環境下進行信息交流和信息發布的唯一平臺,由群主即被告王某和小區業委會共同行使管理職能。業委會就有關小區公共事項的通知均通過該微信群向小區業主公布,比如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小區議事規則、管理規約、自治方案的發布,小區物業方面的通知以及小區賬冊公開等涉及業主權益的通知事項。2021年8月22日,被告王某認為原告在微信群中的發言違反微信群管理規定(簡稱“群規”),將原告從微信群中“踢”出。李某以名譽權糾紛為由將小區業主委員會及微信群主訴至法院要求重新將其拉入微信群中,及判令被告王某在業主微信群中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說明。

    【評析】

    一、李某要求重新入群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從微信群組的性質來看,微信群組是公民基于某種社會關系通過網絡組建的交流平臺,微信群組的管理者對群組成員有自主選擇權,進群、退群、移出群及進行相應的管理等行為均系成員間自治行為,這些行為都是微信群組自治規則的運用,此類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因此,李某主張其具有進入微信群組的權利于法無據,要求重新入群的訴訟請求亦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將業主“踢”出業主微信群,是否侵害業主的權利

    從組建微信群組的行為與物業服務合同的關系來看,王某組建“業主微信群”是加強與業主溝通的一種途徑,但組建微信群組并非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組建微信群組及進行相應的管理不屬于王某的法定義務,也不是本案中業委會的職責范圍。微信群組既不是法律規定的業主反映問題的途徑,也不是業委會受理業主需求的正式途徑,所以即便未進入或被移出該群組,其仍然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正式途徑享受業委會信息需求報送之便利。

    三、被移出微信群是否對業主反映問題的途徑造成干擾或帶來不便

    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業主因被移出微信群而使其業委會信息需求報送途徑受到影響,因此,王某將李某移出微信群組的行為并未排除其作為業主享有監督業委會工作的權利,也未對其權利的行使構成妨礙,如李某認為業委會提供具體服務過程中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可就該具體事項另行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微信群組的性質來看,微信群組是公民基于某種社會關系,通過網絡組建的交流平臺,微信群組的管理者對群組成員有自主選擇權,進群、退群、移出群及相應的管理行為均系成員間自治行為,這些行為都是微信群組自治規則的運用,此類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因此原告李某主張其被被告王某移出業主微信群系違規行為及要求加入微信群組的權利均沒有法律依據,李某要求重新入群及判令被告王某在業主微信群中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說明的訴訟請求亦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最終,法院駁回原告李某的起訴。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
    相關新聞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