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K12380210/2023-04517 | 分類: | 綜合政務\政務公開 通知 | ||
發布機構: | 政府辦 | 文號: | 海政規〔2023〕11號 | ||
成文日期: | 2023-09-13 | 發布日期: | 2023-09-20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稱: | 市政府關于印發海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
各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海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七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海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蘇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評估與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市鎮兩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政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市、鎮兩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以及政府部門內設機構、下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下列文件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不具備行政性特征的文件
1.各類領導小組、指揮部、聯席會議等臨時性行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發布的文件;
2.黨委及工作機關、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單獨或與政府或政府部門聯合制定的文件,聯合制定的文件用非政府或政府部門文號的;
3.產業發展規劃、行業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等規劃類文件;
4.僅含有專業技術指標類內容,不含有行政管理規范內容的文件,比如行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等;
5.僅對格式文本、報表、會計準則、會計核算制度等技術事項進行規定的文件以及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
6.會議文件,如會議通知、會議講話等;
7.公示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告知文件等。
(二)不具備公開性特征的文件
1.制定關于公務員、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職工的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財務管理、教育培訓、考評獎懲等方面的文件;
2.制定機關制定的工作計劃、 工作要點、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工作考核、監督檢查、行政責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3.商洽性工作函,包含機關之間的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準等;
4.涉密文件或依法不公開的文件,如會議紀要等。
(三)不具備普遍約束性、反復適用性特征的文件通知
1.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項發布的通告、公告;
2.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決定;
3.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4.各類應急預案;
5.對特定事項的批復。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發和管理工作。政府部門、區鎮街道辦公室負責本單位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司法局負責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清理、報送備案工作和對各政府部門、各區鎮街道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范圍,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章 基本規范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同時應嚴格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合并后制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已做出明確規定的,或現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砂l可不發、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一律不發,嚴禁照抄照搬照轉上級文件、以文件“落實”文件。
第八條 涉及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關制定機關應聯合制定,并明確其中一個制定機關為主辦機關。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可根據需要采取“決定”“規定”“辦法”“通告”“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等名稱。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字樣。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用語應準確、簡潔,內容應明確、具體,表述應嚴謹、精煉。
除內容復雜的外,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法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減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妨礙建設高效規范、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各種規定和做法;
(六)其他應由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立項審查或編制年度計劃,并明確負責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部門、機構或組織(以下統稱起草機構)。
因經濟社會客觀形勢發展變化等原因,制定機關可以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進行相應調整。確需在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外制定的或制定計劃內不再制定、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由起草機構將相關理由和依據報制定機關同意列入制定計劃或予以調減、暫緩。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經過下列程序:
(一)立項;
(二)評估論證;
(三)征求意見;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審議決定;
(六)向社會公開發布;
(七)備案。
為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后,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權益或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公共安全風險的,起草機構應進行風險評估。
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進行性別平等評估。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章 評估論證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機構負責評估論證。聯合制定的,由主辦機關負責組織評估論證。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潔性進行全面論證,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論證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確定評估對象;
(二)制定評估方案,明確評估內容、方法、進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三)組織實施評估,開展調查研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必要時組織專家、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論證;
(四)對評估形成的材料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論證應遵循下列標準:
(一)必要性標準。擬設立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是否必要,能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制定時機是否適當;
(二)可行性標準。擬設立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是否可行或是否會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響;
(三)合法性標準。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相一致;
(四)合理性標準。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是否相當,程序設計是否規范嚴密、公開透明、高效便民;
(五)廉潔性標準。是否存在部門利益法制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是否體現有權必有責,是否有健全的責任追究機制。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十八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機構可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對市場主體切身利益或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意見。
起草機構可根據需要,專項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起草機構應建立意見溝通協商反饋機制,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機構應予以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相關方面意見不一致的,起草機構應進行充分協商溝通。未協商一致的事項,原則上不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確需規定的,起草機構應在征求意見情況說明和起草說明中闡明理由。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機構應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聽證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切身利益或各利益相關方存在分歧意見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聽取不同利益群體代表意見的;
(四)起草機構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組織召開聽證會,應提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需遴選聽證參加人的,起草機構應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正組織遴選,保證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參加人名單應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應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起草機構介紹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由起草機構或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二十四條 起草機構應對社會各方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五條 堅持“誰制定、誰負責”原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認真履行合法性審核主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集體審議決定前,應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以市政府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經市政府批準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核。起草機構報送市司法局審核前,應先經起草機構的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二)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多個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的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三)各區鎮街道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司法所負責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七條 起草機構在完成前期調研、文件起草、評估論證、征求意見等程序后,應在提請集體審議的至少5個工作日前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報送審核機構,或報經辦公機構轉送審核機構。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八條 報送合法性審核時應按照規定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含制定背景、制定依據、制定過程、主要內容、特殊說明等;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起草機構應全文提供相關依據,制定立法依據對照表,指明具體條款、段落,并與送審稿相對應;
(四)征求意見、意見采納情況和分歧協調情況等;
(五)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聽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性別平等評估、專家論證等;
(六)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應嚴格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規定提交相關程序材料;
(七)審核機構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起草機構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制定機關辦公室的,制定機關辦公室應對送審文件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及送審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核。對送審文件不屬于合法性審核范圍的,予以退回;對報審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機構補充材料。
起草機構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審核機構審核時,審核機構需起草機構補充說明情況、提供依據材料、協助安排調研的,起草機構應積極配合,并及時予以辦理。對于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致使合法性審核意見錯誤導致嚴重后果的,由起草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主體是否具有制定權限;
(二)制定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規定;
(三)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四)制定過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規范性文件格式;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核;
(二)要求起草機構進行說明;
(三)通過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等方式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四)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征求意見或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五)組織有關行業專家進行咨詢或論證;
(六)組織法律顧問、律師進行法律咨詢或論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條 除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起草機構補充說明情況或提供材料以及審核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專家論證等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時限。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要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作用,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顧問協助合法性審核機制。審核機構應在認真研究、綜合分析外聘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基礎上,形成正式合法性審核意見,不得直接以外聘法律顧問的意見作為審核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核機構應提出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書面審核意見包含合法、不合法、應予以修改等內容。
對確不需制定或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審核機構可向制定機關提出意見,建議不予制定。
第三十五條 起草機構應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必要修改或補充。對起草機構與審核機構存在重大分歧且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機構應在提請集體審議時詳細說明情況、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六條 審核機構要加強合法性審核檔案管理,按照“誰承辦,誰歸檔”的原則,由承辦人員承擔合法性審核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于審查辦理結束后30日內完成系統整理,下一年6月底前統一向本單位檔案員移交歸檔并辦理移交手續。
合法性審核材料歸檔時要齊全完整、簽署完備,所使用的書寫材料、紙張、裝訂材料應符合檔案保管要求,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
第六章 集體討論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經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
起草機構應向制定機關提交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合法性審核意見等。
集體審議情況和決定應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如實載明。
集體審議未通過、需進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在修改后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核并再次提交集體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集體審議通過后,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由制定機關印發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載明制定機關、文件名稱、文號、文件全文、發布日期、生效時間、有效期等。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統一公布。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需標明主辦機關文號,并由主辦機關登記、編號、印發、公布。
第四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明確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
專用于廢止原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
第四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等特殊情形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章 備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南通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政府部門、區鎮街道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司法局負責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負責政府部門、區鎮街道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提交備案報告、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等紙質文本,并通過江蘇省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平臺上傳電子文本。
第四十七條 報送市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符合規定的,市司法局予以備案登記。報送備案材料不齊全的,通知制定機關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補正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記并予以告知。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市司法局應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制定機關未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視作未按時報送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司法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內容;
(二)是否存在明顯不當問題;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五)其他應予以審查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市司法局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時,需要有關制定機關提出意見的,制定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可通過召開論證會、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法律顧問、律師等咨詢,或委托第三方協助開展審查等工作。
第八章 后評估和清理
第五十條 制定機關應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效力狀態臺賬制度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機制。
第五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制定機關應組織起草機構或實施單位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
經評估需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經評估需修改后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五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估機關應組織進行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被修改、廢止或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的;
(三)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的;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
(六)制定機關或市司法局認為應開展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程序執行。
第五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應遵循下列標準:
(一)合法性標準。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責權限,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是否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的規范,制定所依據的上位法被廢止或修訂后,是否需要及時修訂;
(二)合理性標準。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相對應,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是否公開、公平、公正;
(三)協調性標準。與同位階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沖突,各項制度之間是否互相銜接;
(四)操作性標準。具體制度能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當、簡便、易于操作;
(五)規范性標準。主要評估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影響到文件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評估。主要評估文件實施總體情況,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以及貫徹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會各界反應情況,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建議。
第五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定期清理、專項清理。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區鎮街道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相抵觸的,有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實、處理。
書面審查建議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公民的,應載明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和聯系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應載明其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申請審查的文件名稱和需要審查的內容;
(三)申請審查的理由;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市司法局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五十七條 制定機關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提出修改或撤銷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書面建議,應予以核實;發現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確有不當的,應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解釋權屬于制定機關。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明確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依據的。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4日?!逗0部h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海政發〔2012〕29號)同時廢止。
附件:1.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流程圖
2.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評估報告
3.關于提供《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情況說明的函
4.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5.備案報告
6.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的說明
7.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后評估報告
附件2
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評估報告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一)評估目的、原因。
(二)評估對象基本情況。
(三)評估過程(評估小組、評估方案制定、調查研究論證等情況)。
二、評估內容分析和依據
(一)必要性標準。擬設立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是否必要,能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制定時機是否適當;
(二)可行性標準。擬設立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是否可行或是否會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響;
(三)合法性標準。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相一致;
(四)合理性標準。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是否相當,程序設計是否規范嚴密、公開透明、高效便民;
(五)廉潔性標準。是否存在部門利益法制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是否體現有權必有責,是否有健全的責任追究機制。
三、評估結論和意見建議
(一)評估結論(建議制定出臺或不建議制定出臺)。
(二)對問題和風險的對策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五、評估人員簽名和評估單位蓋章
附件3
關于提供《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情況說明的函
XXX辦公室:
(文件起草機構)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等材料于X年X月X日收悉,經對送審材料完備性、規范性審查,發現材料存在(不完備、不規范等)問題,不符合送審材料規定的要求,現請對相關材料(補充完整或作出情況說明),并在X年X月X日前重新報送法規科室(司法所),以備及時完成合法性審核。
聯系人: 聯系電話:
法規科室(司法所)
年 月 日
附件4
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XXX辦公室:
(文件起草機構)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已收悉,經法規科室(司法所)合法性審核,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審查過程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于XXX年X月X日送法規科室(司法所)審查,我科室(司法所)根據《江蘇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進行了合法性審核。
二、審查依據
《XXX》《XXX》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
三、審查意見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主體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是否已履行相應法定程序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內容是否合法
綜上,根據審核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四、后續法定程序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范疇的,應提交會議集體審議決定,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XXX規〔20XX〕X號、統一發布,并按照規定向海安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法規科室(司法所)
年 月 日
附件5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XX規備〔20 〕號備案報告
海安市人民政府:
現將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于X 年X月X日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文本、制定說明、制定依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報請備案。
文件制定機關
年月 日
附件6
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的說明
海安市人民政府:
現將本機關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制定依據
制定依據應現行有效,列舉時應寫明制定機關文件名稱、文號和發布日期。
三、制定過程
包括立項起草、評估論證、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制定機關合法性審核情況、集體審議和決定情況、主要負責人簽署及公開發布情況。
四、主要制度
五、特別說明
文件制定機關
年 月 日
附件7
關于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后評估報告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一)評估目的、原因。
(二)評估對象基本情況。
(三)評估過程(評估小組、評估方案制定、調查研究論證等情況)。
二、評估內容分析和依據
(一)合法性標準。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責權限,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是否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的規范,制定所依據的上位法被廢止或修訂后,是否需要及時修訂;
(二)合理性標準。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相對應,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是否公開、公平、公正;
(三)協調性標準。與同位階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沖突,各項制度之間是否互相銜接;
(四)操作性標準。具體制度能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當、簡便、易于操作;
(五)規范性標準。主要評估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影響到文件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評估。主要評估文件實施總體情況,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以及貫徹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會各界反應情況,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建議。
三、評估結論和意見建議
(一)評估結論(繼續執行、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
(二)對問題和風險的對策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五、評估人員簽名和評估單位蓋章
市政府關于印發海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海政規〔2023〕11號).doc
市政府關于印發海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海政規〔2023〕11號).pdf